(2017)浙012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常宝与李建华、代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宝,李建华,代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693号原告:吴常宝,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庐县,现住桐庐县。被告:李建华,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代宝霞,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吴常宝与被告李建华、代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代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常宝起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一直有饲料买卖业务。2016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211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同时承诺于当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华、代宝霞支付饲料款4211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原告吴常宝举证如下:欠据一份,以证明欠饲料款4211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华、代宝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常宝提供的欠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据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吴常宝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代宝霞应支付原告吴常宝货款4211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李建华、代宝霞负担。原告吴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建华、代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