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860号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启文,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法定代表人:赵春雨,总经理(未到庭)。被告:赵春雨,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布占霞,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现住哈尔滨市。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用其位于海港开发区3号路西侧,冀唐港国用(2015)第0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7646.93㎡商务用地作为抵押,申请贷款14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贷款利息还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7.466667‰的利息,2016年2月11日到期后按月利率7.466667‰上浮50%收取的加罚息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赵春雨与布占霞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春雨、布占霞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赵春雨。被告赵春雨、布占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6(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海港开发区3号路西侧、冀唐港国用(2015)第024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2015年2月12日,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6日,被告布占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借款人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整,期限2年。该公司为赵春雨自然人独资企业,我与赵春雨为夫妻关系,完全同意这笔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壹仟肆佰万元人民币贷给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466667‰。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约定将利息还至2016年1月21日。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7.466667‰的利息,2016年2月11日到期后按月利率7.466667‰上浮50%收取的加罚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赵春雨、布占霞负连带责任。对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守信,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7.466667‰的利息,2016年2月11日到期后按月利率7.466667‰上浮50%收取的加罚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赵春雨,原告要求赵春雨、布占霞负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海港开发区3号路西侧,冀唐港国用(2015)第024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对抵押财产(在抵押金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400万元,并按月利率7.466667‰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12000005%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赵春雨、布占霞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春雨、布占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海港开发区3号路西侧,冀唐港国用(2015)第024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以14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唐山海港雨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