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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刘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刘志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志中,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阿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志中偿还借款22999.57元,利息14017.78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刘志中向阿城邮储银行借款3.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双方约定2015年5月9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阿城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6日,刘志中尚欠借款22999.57元及利息14017.78元未偿还。被告刘志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阿城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刘志中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阿城邮储银行借款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承包耕地。阿城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刘志中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刘志中尚欠借款22999.57元及利息14017.78元未偿还,阿城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刘志中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志中与阿城邮储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阿城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刘志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阿城邮储银行主张刘志中依约偿还借款并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刘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22999.57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为14017.78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5%并加罚3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刘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