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严全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严全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36号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李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全波,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严全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虎、被告严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严全波立即搬离位于南隆镇文化路11、13、15、17号的门面房四间并交还钥匙;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四间门面房时止的房屋租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隆镇文化路11、13、15、17号的门面房四间出租给被告严全波使用。2017年3月1日,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后虽经法院调解,但被告仍拖延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严全波辩称,诉争门面已经租赁十几年,其一直在积极想办法交付房租,现已交房租2.8万元,因生意不好,并非其恶意拖欠租金,且门面房的租金偏高,对合同到期后的房租每天200元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合同标准来计算,故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希望继续租赁诉争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文化路11、13、15、17号门面四间出租给被告严全波使用,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为人民币7万元/年。2016年7月26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以(2016)川1321民初276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规定:……三、若被告严全波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按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以应付未付的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怠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严全波既未积极履行本院(2016)川1321民初27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双方所签《门面租赁协议书》早已到期、又未与原告达成新的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严全波作为原合同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妨害,被告严全波依法应搬离并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双方对其所签《门面租赁协议书》到期后的房屋租金并无新的约定,被告应参照该《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若被告严全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搬离并返还房屋,其支付的房租标准应适当带有惩罚性,故应按原告诉请的标准即每日人民币200.00元计付房租。综上,原告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法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文化路11、13、15、17号门面房四间,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二、被告严全波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91.78元的标准向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计付房屋租金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严全波搬离并返还房屋之日止;若被告严全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搬离并返还房屋,上述租金自本院确定的搬离并返还房屋之日起按每日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租金计至被告严全波实际搬离并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严全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严全波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兴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