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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黄春林、雇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黄春林,雇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春林,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执行人:雇春红,女,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春林、雇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黄春林、雇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本金2470000元、利息7446.36元,逾期罚息126044.75元,合计2603491.11元;自2016年7月19日之后借款本金24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春林、雇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利息7446.36元、逾期罚息126044.75元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自2016年7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诉讼费326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6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春林、雇春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查封,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