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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宇与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848号原告:张宇,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站,组织机构代码:77105XXXX.负责人:刘凤杰,该工作站站长。原告张宇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站(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宇、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站负责人刘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口与计划生育站偿还大米款4500元,并自2010年12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人口与计划生育站于2009年和2010年在张宇经营的二马泡米行赊购大米,共欠4500元,并为张宇出具欠据一枚。二马泡米行于2013年注销。人口与计划生育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不应当给付。本院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站承认张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张宇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宇大米款4500元;二、驳回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