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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朔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桂0321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肖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1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邓陆平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