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磊、张元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张元意,臧少燕,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王磊。被执行人:张元意。被执行人臧少燕。被执行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307916元。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为被执行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住所地均在胶州市,被执行人财产亦位于胶州市。为方便当事人的执行,节约诉讼成本,便于协调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原(2014)青执字第43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常青审 判 员 杨宗华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