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101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珍,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住所地:临县临泉镇东关街233号(以下称人保临县公司)。负责人:陈小军,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81249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人保临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珍与被告人保临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783.9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县三交镇前陡泉村路段时,其车超过前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随后右转弯往公路右侧修理厂院内行驶,导致二轮摩托车紧急避让摔倒时与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系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西炜东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被告人保临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系被告刘某某驾驶不慎造成,理应由其雇主被告崔某某承担该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保临县公司作为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予以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临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县三交镇前陡泉村路段时,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超过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后打转向突然右拐弯往公路右侧修理厂院内行驶,导致后方二轮摩托车紧急避让时摔倒在地与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神经损伤。3.腰4、5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4.右上肢及右大腿皮肤擦伤。5.右侧骶骨骨折。6.腰3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7.右大腿皮肤裂伤。8、高血压。住院44天后由于突发病症又在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42169.12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查明:晋J52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该车挂靠于山西炜东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被告人保临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0时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有效期限2015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在离石区下水村张根生的房子居住。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人保临县公司作为全部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42169.12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6天(离石44天、太原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80(离石)、100(太原);15元计算为44×(80+15)+2×(100+15)=441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2016年卫生、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51145*365×46=6445.6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原告9.5×27352×10%=25984.4元;因原告已70多岁,又未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3300元,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及其亲属为救治原告、复查和做鉴定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1500元;原告突遭变故成为残疾,遭受的心理打击巨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700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8700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