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成喜与李守月、屈静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成喜,李守月,屈静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成喜,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守月,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屈静淑,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郭成喜与李守月、屈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守月、屈静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成喜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李守月、屈静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成喜代偿款人民币1165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郭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3元,郭成喜负担583元,李守月、屈静淑负担1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屈静淑银行存款10999.76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999.76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24600.2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