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149号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东花园斜对面,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