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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功良诉沙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良,沙秀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29号原告:王功良,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沙秀丽,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系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功良与被告沙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296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5时许,高振刚(系被告雇佣工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低速汽车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察认定:高振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沙秀丽辩称,被告并非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也不是肇事司机,原告诉告的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双方不存在任何应该担责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5时许,高振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低速汽车,与王功良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功良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功良负次要责任,沙秀丽系高振刚所驾三轮低速汽车车主。高振刚系在沙秀丽家的修路工地开搅拌机的工作人员。依据原告提出的营口中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显示车主为沙秀丽。被告沙秀丽以其与案外人沙克满签订的协议书抗辩,称沙克满为实际车主。对此,因沙克满与沙秀丽为表亲关系,购车时也是沙秀丽与沙克满儿子一起去,并用沙秀丽的名字购买的涉案车辆,购车时间为2016年6月,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时间相隔数月,二人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并且该车一直在沙秀丽家的修路工地干活,该车司机的工资由沙秀丽支付,沙克满本人也并不会开车,且被告沙秀丽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系沙克满所有,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沙秀丽,高振刚为其雇佣的工人。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功良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在盖州正骨医院住院77天,总计住院89天。花费医药费86003.92元。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功良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王功良所驾驶的洛嘉牌125型三轮摩托车价格认定为2230元。原告王功良住盖州市梁屯镇旺兴仁村,为农业户口。误工费39元×101天=3939元,护理费101.7元×89天=9051.3元,伙食补助费50元×89天=445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7788.22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原告王功良身体受伤残的后果,故原、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功良诉请被告沙秀丽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2968.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秀丽应按原告总损失137788.22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51.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沙秀丽负担1045元,原告王功良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