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8月5日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邵武市某某楼下楼道旁,盗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15元),后将该车辆骑回并藏于乡下家中。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有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有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