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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阮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云,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琼、莫杏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阮云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坛路方向向莲湖方向行驶,在菜市场门口与其���车辆相撞。经鉴定,阮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41mg/100m1。阮云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危险驾驶。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阮云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南县莲城镇北坛路往莲湖方向行驶,在菜市场门口与陈某1的货车相撞,陈某1报警后,广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阮云。经鉴定,阮云酒驾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4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阮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到案说明、查获经过;证人陈某1、周某、韦某、陈某2、毕某的证言;被告人阮云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抽血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云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云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1,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阮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杨正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凤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