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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熊友军、刘素珍与万庭利、XX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军,刘素珍,万庭利,XX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352号原告:熊友军原告:刘素珍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庭利被告:XX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友军、刘素珍诉被告万庭利、XX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军、刘素珍及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万庭利、XX波、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友军、刘素珍诉称,2017年2月19日,熊黄威驾驶川ZU2**号小轿车由岷东大道往富牛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万庭利驾驶的川ZHC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熊黄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熊黄威、万庭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川ZHC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XX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庭利、XX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8526.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66700元,丧葬费变更为272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费29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川ZHC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新的标准未下达,不予认可。被告万庭利、XX波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熊黄威驾驶川ZU2**号小轿车由岷东大道往富牛大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由万庭利驾驶的川ZHC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熊黄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肿瘤医院120到事故现场抢救,抢救费296元。事故发生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51140172017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黄威、万庭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川ZHC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XX波所有,万庭利系XX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还查明,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庭审中,原告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为了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熊黄威在四川省精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工作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土地乡人民政府以与土地乡双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刘培忠、宋利出庭作证,此组证据证明熊黄威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建筑工地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万庭利、XX波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抗辩,原告没有提供熊黄威在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川ZHC7**号车核定载货908KG,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载货1177.50KG,该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死亡证、工作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熊黄威、万庭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的责任比例按5: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川ZHC7**号车系XX波所有,万庭利系XX波雇佣的驾驶员,故XX波对万庭利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庭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熊黄威的赔偿标准问题;2.万庭利驾驶的川ZHC7**号车是否超载问题。关于的赔偿标准问题,熊黄威的父母在庭审中提供的熊黄威生前的工作牌、务工证明、村镇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此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熊黄威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在2017年5月19日,按规定,应当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关于川ZHC7**号车是否超载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万庭利驾驶的川ZHC7**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因此认定万庭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川ZHC7**号车超载。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0%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抢救费,原告主张296元,有眉山市肿瘤医院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6700元(2833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7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27212.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亲人熊黄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院考虑熊黄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亲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后事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5708.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96元,死亡伤残项下为615412.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505412.5元,按本案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70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熊友军、刘素珍因熊黄威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363002.25元;二、驳回原告熊友军、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6元,由原告熊友军、刘素珍负担65元,由被告XX波负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