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付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付甲,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洁、被告人黄付甲及侦查人员陈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付甲租住在重庆市荣昌区启昌财富广场X栋X号房屋。2017年2月20日晚,黄付甲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周某、陈某、罗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房屋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黄付甲、陈某、罗某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黄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因吸食毒品,黄付甲于2017年2月2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期限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付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房产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陈某、罗某、黄某、李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付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黄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黄付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