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珍玲、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珍玲,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203号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856096866。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参与法庭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珍玲,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北段八一路。法定代表人:刘望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与被告杨珍玲、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敏、被告杨珍玲、天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珍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之日止),被告天厦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天厦公司在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珍玲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天厦公司为被告杨珍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杨珍玲的账户上,被告杨珍玲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原告多次为被告杨珍玲的借款展期,但被告杨珍玲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杨珍玲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天厦公司,应该由天厦公司偿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天厦公司将解放街173号的201、301号商铺及1103、1104、1203、1204共四套房屋抵偿给了原告,早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天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天厦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天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且正在履行。该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乙方(被告天厦公司)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10万元,利息共计:4814505.28元。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自愿将后签抵押物交由甲方处置(抵押物明细见附表2)进行变现清偿债务”。该补充协议书抵押物明细表附表2明确的抵押物有:孝感市解放街173号天厦商城2号楼2层201号商铺、天厦商城2号楼3层301号商铺、天厦商城3号楼1103号、1104号、1203号、1204号住宅。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2日、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折合价款26046681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暂停对乙方所欠利息计息。协议签订后,天厦公司将附表2中所列房产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取了天厦公司的房产,若同时还将借款计算利息,对被告不公平,所以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20日停止计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珍玲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天厦公司为被告杨珍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物需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自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被告天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天厦清泉苑1号楼车库、门面房及五楼、六楼住房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杨珍玲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珍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被告天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珍玲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杨珍玲尽快还款,被告杨珍玲于次日收取了该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协商后确认,天厦公司作为向原告借款的直接借款人以及对他人向原告借款,由天厦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笔数共计十笔,合��本金1210万元,共计欠利息4814505.28元。原告当日同被告天厦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乙方(被告天厦公司)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10万元,利息共计:4814505.28元。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自愿将后签抵押物交由甲方处置(抵押物明细见附表2)进行变现清偿债务。乙方同意由甲方对现有抵押的资产以对外招商、招租、变卖、转让等形式处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甲方在收回本息后,多余的款项将全部退还给乙方,如处置变现不足用于偿还所欠甲方本息,甲方将继续向乙方追偿所欠剩余资金;协议签订后,甲方暂停对乙方所欠利息计息。《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了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理应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珍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为协议中约定的十笔借款的统一清偿而达成的还款方式,即可由原告处置被告天厦公司交付的房屋,以对外招商、招租、变卖、转让等方式获得的收益偿还原告的债务。《补充协议书》不是以物抵债的协议,其商议的还款方式是可由原告先行处置被告交付的房屋,并未约定价款,亦尚未实际处置,不能理解为通过交付房屋的方式来抵偿债务,也没有免除被告杨珍玲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虽还在履行中,但原告未能依该协议获得清偿��,原告仍有权对被告杨珍玲和天厦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两被告关于根据补充协议借款已还清的辩解于理无据,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天厦公司在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天厦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认原告曾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并另行提供房屋由原告处置进行变现清偿债务,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月利率2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珍玲对复利未作约定,因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暂停对所欠利息计息”应视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对被告杨珍玲的借款本金暂停计算利息,直至原告向两被告再次索要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恢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珍玲偿还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1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其中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停止计算利息);二、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珍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供的抵押物(天厦清泉苑1号楼车库、门面房及五楼、六楼住房)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杨珍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开发区天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珍玲、被告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桂 萍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