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王兵、耿晓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王兵,耿晓文,胡道军,董延江,王文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4612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0588号。负责人:花向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耿晓文,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胡道军,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董延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文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被告王兵、耿晓文、胡道军、董延江、王文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