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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郭峰与孙峰、房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孙峰,房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786号原告:郭峰,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储南京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房倩,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瑞远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郭峰与被告孙峰、房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与被告孙峰、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二被告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利息为3516.2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孙峰以其家庭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1年内。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峰辩称,其并未在2015年7月10日以家庭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至今也未购房。孙峰与原告均系天津市道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川物流公司)股东。2015年7月10日,其因道川物流公司的货运纠纷被货主和司机押送至郭峰的办公室要求付款。孙峰认为系被原告诱骗写下欠条,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资金后,孙峰将此款付给货车司机及京哈物流。此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而是用于公司业务处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倩辩称,孙峰并未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称家庭购房缺少资金而向其借款10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至今也未购房。被诉前,房倩对孙峰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峰与被告孙峰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孙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今借到郭峰银行转账现金壹拾万元整,汇入卡号62×××75,户名:孙峰,开户行:农业银行,用途买房,还款期壹年内”。同日,孙峰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郭峰转来现金壹拾万元整”。原告郭峰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其名下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孙峰名下的账号为62×××75的账户人民币10万元。同日,孙峰收到上述款项,并用于处理道川物流公司的运费支付事宜。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郭峰与孙峰均系道川物流公司股东。对于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和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本院对于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孙峰提交的货车司机的证人证言,能够说明2015年7月10日货车司机索要运费,后收到运费的事实,但证人均未直接看见借据的签署过程,故其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孙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借条的事实。关于被告证人侯玉丽的证言及日记账,能够证实证人作为道川物流公司会计,曾代公司向原告郭峰账号为62×××73的银行卡内存款的事实,但日记账为个人记录,结合侯玉丽证言均不能说明该存款性质及用途。关于被告证人王文甲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7月10日,其与孙峰作为道川物流公司股东在被货主胁迫下到达郭峰的公司,并在郭峰口述下打下借条,借款用于偿还道川物流公司所欠货车司机运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孙峰农行卡明细、司机收条均能与上述证据佐证借款用途为清偿道川物流公司所欠货车司机运费的事实。关于孙峰提交的录音证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录音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孙峰系受到郭峰欺诈、胁迫签订借据的事实,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农行卡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2、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借款用途;3、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孙峰对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均系其本人书写并于当日已收到10万元。被告孙峰认为该借据系受原告欺诈胁迫所写,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因货车司机索要货款而找到原告,但无法证实原告对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要求其写下借据的事实且孙峰收到原告转账10万元并已实际使用。孙峰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欺诈、胁迫为由行使撤销权。故孙峰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峰与被告孙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2,出借款项的来源一节,被告孙峰认为因道川物流公司曾向原告转账用的银行卡内存入过资金,故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本院认为,用于向被告孙峰转账的郭峰名下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郭峰个人银行卡账户,并非道川物流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孙峰的证据无法证实道川物流公司向郭峰卡内存入资金的性质以及道川物流公司与股东郭峰的资金存在混同。故对于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孙峰出借的款项应视为原告账户自有资金。关于借款用途一节,被告孙峰认为实际借款用途与借据中所写不符,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已用来归还道川物流公司所欠货车司机运费而非用于家庭购房,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事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孙峰之间,借款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孙峰应负偿还义务,如被告孙峰认为与他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3,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郭峰与被告孙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孙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孙峰均系道川物流公司的股东,孙峰所借款项用于给付货车司机运费,原告对此未予否认,但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倩此前对孙峰借款一事知情,故原告出借10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孙峰个人债务。对于被告房倩不同意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房倩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峰未及时归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峰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峰给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期为一年内,但未约定利息数额,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孙峰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郭峰借款10万元;二、被告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峰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都昊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