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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李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贤,李腾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325号原告: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阿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冕君,女,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贤,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腾云,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贤、李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冕君、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贤、李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王志贤、李腾云清偿借款本金89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3251.51元和从2016年12月22日至清偿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王志贤、李腾云赔偿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800元;4、如王志贤、李腾云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时,则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王志贤、李腾云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王志贤、李腾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万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99万元内对王志贤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0‰计息,违约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发生及涉及重大诉讼、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对履行本合同债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宣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借款人发生涉及诉讼、被执行等情形,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或担保人任何其他借款、担保、赔偿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2014年10月30日,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李腾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志贤、李腾云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城××区××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20231号)、邵武市溪南路2号凯旋城B区9幢18层1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2013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王志贤向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邵武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王志贤于2015年10月28日续贷99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执行月利率7.06875‰,按月结息。王志贤借款后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欠息13251.51元。王志贤仅于2016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89万元到期债务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系王志贤与李腾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李腾云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承诺愿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腾云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志贤、李腾云未答辩。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李腾云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2、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证3、支付申请书、电子回单、借款借据,拟证明发放贷款99万元。证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余款本息共计903251.51元。证5、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李腾云与王志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6、委托合同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发票,拟证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7、结婚证,拟证明王志贤与李腾云系夫妻。王志贤、李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志贤与李腾云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王志贤、李腾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99万元内,对王志贤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0月29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采购丁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宣布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志贤、李腾云自愿为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与王志贤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9万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王志贤、李腾云同意就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志贤所享有的债权,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城××区××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20231号)、邵武市溪南路2号凯旋城B区9幢18层1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2013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务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财产和权利。2014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号。2014年10月31日,王志贤、李腾云向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8日,王志贤申请支用99万元用于采购丁酯。同日,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志贤发放贷款99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7日,月利率7.0687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王志贤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尚欠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13251.51元。因本次诉讼,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元。本院认为,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王志贤、李腾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王志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志贤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解除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贤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王志贤归还借款本息,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赔偿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均予以支持。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李腾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因本案贷款系王志贤与李腾云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贷款,且李腾云书面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腾云应与王志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志贤、李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王志贤与原告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志贤、李腾云应归还原告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3251.51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贤、李腾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800元;四、若被告王志贤、李腾云未能按上述第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邵武刺桐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志贤、李腾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城××区××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20231号)、邵武市溪南路2号凯旋城B区9幢18层18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字第2012013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3元,由被告王志贤、李腾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绳远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人民陪审员  缪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