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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清慧与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743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杨清慧,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荣贵。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慧,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系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何晔。上诉人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36元并赔偿5360元给原告杨清慧,原告杨清慧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涉案的2罐华粤三九多维强化铁锌钙蛋白质粉(900克)退回给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如原告杨清慧届时不能退回,则就涉案产品以268元/罐为标准,折抵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的应退货款;二、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赔偿款536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才的正常生活需要,且多次一而再购买同一或同类问题产品,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清慧多次购买涉案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起诉我方的案号,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涉案产品是以牟利为目的;2、法院相关起诉资料,拟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3、进货记录,即广东植养方医药有限公司出货单,拟证明我方进货渠道是正规的;4、供应商及生产厂家资料,即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开户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生产厂家是合法合规的;5、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信息,拟证明杨清慧等人成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不同分店购买,所以要分案起诉;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3要求出示原件,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4对真实性认可,但行政机关颁发生产许可,并不代表其后续生产的食品都是合格产品,涉案产品已经经过天河食药监局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原告是杨清慧个人,与证据5的公司在诉讼上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商标代理。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举报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30号);2、《关于举报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处情况的复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83号);3、(2017)粤01民终2031号、(2016)粤011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7)粤0106民初3180号、(2016)粤0111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5生产商肇庆金葵花博士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上述证据拟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其中证据5拟证明上诉人代理人是生产厂家员工,诉讼时已经是生产厂家的经理,其没有提交厂家相关证照,也没有到庭应诉,是轻视法庭,不打一审打二审的做法,其提交的证据均非诉讼后形成的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方所述杨清慧与陶某没有关联,但是她们的代理人都是一样的,提供的资料也是陶某的资料,我方认为广州培熙知识产权公司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两份复函没有最终的认定结果。对证据3、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也有很多一审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案例,但经过二审被推翻了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我方代理人是仁参公司员工,有仁参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至于代理人是否与生产厂家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代理的是仁参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退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生产或明知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及销售者是否明知。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确认涉案产品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即涉案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故其请求退还货款,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然销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有关证照资料即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进货记录复印件,以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及流通的;其次,在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下属的第二十八分店进行检查时,该店也提交了经销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及出库单等证照的复印件,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然予以销售的问题。但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和货款的收取者,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退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应诉而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有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但对于上诉人一审怠于诉讼的行为予以训戒,并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若认为对方的诉讼行为是不当的,且会给自身带来额外的成本,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请求对方承担合理的诉讼成本,而不是消极回避诉讼。依照《》第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其第五十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36元给被上诉人杨清慧,被上诉人杨清慧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涉案的2罐华粤三九多维强化铁锌钙蛋白质粉(900克)退回给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如原告杨清慧届时不能退回,则就涉案产品以268元/罐为标准,折抵广州仁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五十分店的应退货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