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淑杰与被告顾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杰,顾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883号原告:宋淑杰,女,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被告:顾振东,男,汉族,无业,住甘南县。原告宋淑杰与被告顾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1日被告顾振东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又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16,000.00元,2018年1月20日还2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也拒接电话,已无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振东给付借款36,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振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宋淑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本院出示依法调查顾振东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顾振东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结合对顾振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顾振东在原告宋淑杰处借款3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借款数额归还,可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向出资人交纳违约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振东未能还款,与原告宋淑杰协商达成还款计划,2017年1月20日还款16,000.00元,2018年1月20日还清剩余20,000.00元。至今被告顾振东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振东尚欠原告宋淑杰借款3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本院对顾振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并偿付违约金,在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即2017年1月20日偿还16,000.00元,2018年1月20日偿还20,000.00元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也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理由预见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主要义务,其通过借款合同可取得的期待利益由此将受到重大影响,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2018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欠款36,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杰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以3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宋淑杰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顾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