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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洪永虎与江西华江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虎,江西华,江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42号原告洪永虎,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江西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江桓,男,汉族,1995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洪永虎与被告江西华、江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江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违约金;2、利息16,000元转为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3、承担讨债的误工费4天共1,200元、交通费4次共480元,合计1,6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时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洪永虎借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月手续费、管理费1,000元整;又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洪永虎借款伍万元整,于2016年5月20日签署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就本次借款按2016年1月17日双方签署的条款内容执行相关权益和利益,二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写多次还款承诺书,但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华、江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江西华出具《借款单》,内容为:本人“江西华”,男,身份证号码,陕西省安康市人,向洪永虎(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月手续费、管理费1,000元整;每月18日向洪永虎指定账户支付管理费、手续费、利息共计2,000元整,到期未支付本金或利息时,每延迟一天时,每天加收借款本金千分之一违约金,双方均有权提前15天通知要求还款或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偿还日当天的时间计算,如到期时,双方可签署延期协议,时间由双方同意确定。本借款不得与其他经济事务挂钩。如发生纠纷时,可由洪永虎(身份证号码)或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江西华”追偿。本借款协议一经双方签署,并由洪永虎向“江西华”的账号转入足额的款项时生效(应扣除当月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江桓在《借款单》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5月14日,被告江西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永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被告江桓在《借条》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5月20日,被告江西华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江西华与洪永虎双方同意就江西华借洪永虎所有款项,均按与洪永虎与江西华2016年1月17日签署的条款内容执行相关权益及利益。2016年10月27日,被告江西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江西华承诺借洪永虎所有款项于2017年11月1日前还清,并在2016年11月4日前还款50,000元人民币给洪永虎,利息必须在每月16日前转账结清,否则视为违约,并按与洪永虎签署借款单违约内容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被告江西华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洪永虎100,000元整,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如借款人未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本欠款还清,将自动转为借款,并按壹万陆仟元整本金按月利息3分计收利息,计息日从2017年1月1日计算,直到还清本款为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江西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欠洪永虎借款,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17日前还本金50,000元整,其他本金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在承诺时间内未还清,按100,000元本金的10%计收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直到还清全部本金为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江西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江西华借洪永虎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十天之内还50,000元,十天后再还50,000元,要是在还款期限未还清,洪永虎有权把江西华车扣除:粤B×××××。对上述借款,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江西华转账支付25,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江西华转账支付23,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江西华转账支付48,000元;共计9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时有预扣利息4,000元;明确利息请求为按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洪永虎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条》,被告江西华、江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预扣利息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江西华、江桓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6,000元,被告江西华、江桓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江桓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达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将利息16,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江桓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华、江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永虎借款96,000元;二、被告江西华、江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永虎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洪永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江西华、江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董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