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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进亮、吴小凤与周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刘进亮,吴小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亮(系吴小凤的丈夫)。上诉人周平因与被上诉人刘进亮、吴小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进亮、吴小凤的一审诉请,并要求刘进亮、吴小凤将安装在公共走道的空调、热水器拆除。事实和理由:1、其所在的某小区19号楼01户型走廊两侧均为敞开式,雨雪易侵入,导致地面湿滑;走廊两侧栏杆只有1.2米高,易导致儿童坠楼;另外还有高空坠物、水管爆裂等安全隐患;其出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考虑,才对走廊进行了封闭装修,对此刘进亮、吴小凤作为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亦有管理共有部分的义务,理应给与必要的方便。2、其并未将走廊占为己有,也未改变走廊使用功能,更未进行经营性活动,其对走廊的改造是合法的,也是19号楼全体业主公认的合理做法;且其采用安装玻璃窗、防盗栅栏的方式封闭走廊,并未对刘进亮、吴小凤所有的402室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影响。3、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刘进亮、吴小凤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空调外机、热水器排烟管安装在公共走道,也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4、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刘进亮的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仅根据汽车票即认定损失金额也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刘进亮、吴小凤辩称:1、涉案建筑物���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上诉人所称的安全隐患并不存在。2、上诉人在走廊上安装了防盗门,明显是将共有部分占为己有;上诉人用玻璃窗、防盗栅栏封闭走廊,导致其所有的402室房屋无法通风;上诉人还安装了晾衣架,晾衣服时势必影响402室的采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进亮、吴小凤一审诉请:周平多次以下雨天过道积水为由要求封闭过道,其拒绝后,周平便多次强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彻底将过道封闭,影响其房屋采光和通风。请求判令:1、周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过道恢复原状;2、周平赔偿其来回路费损失1600元及精神损失400元,合计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刘进亮、吴小凤与周平系同单元同层邻居关系。刘进亮、吴小凤为无锡市某小区19号楼402室(以下简称402室)业主,周平为同号401室(以下简称401室)业主。401室的入户门面西,门前有一通道,402室的入户门面北,其北侧房间及厨房与401室入户门前的通道隔空相邻。周平对401室入户门前的通道进行了改造,在通道内侧安装了防盗栅栏及窗户,外侧安装了可推拉窗户,并在与401室入户门的相对位置安装了钢质防盗门。周平于2012年8月27日曾签署《承诺书》,声明其已详细阅读无锡市某小区业主《业主临时规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规约,同意承担违反临时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19-401室物业的使用人违反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临时规约》第六条规定,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电梯机房、井道、电梯轿厢等;第十三条规���,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30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张贴方式向周平送达了《装修违章通知书》,通知其违反了相关协议及管理规定,要求其:“1、违建部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公共走道两侧移窗拆除;3、钢质防盗门拆除;4、限2016.01.10之前自行整改,逾期未整改,将由行政执法部门介入处理”。审理中,为证明其对公共走道的改造经过刘进亮同意,周平申请金敏出庭作证,金敏自述其为刘进亮改造通道提供施工,其第二次去周平家中时,刘进亮在家,其在周平家中听到刘进亮说只要不挡住其家的通风,其即同意周平封闭通道。审理中,刘进亮提交了其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6日自无锡返回安丰的汽车票2张(票面金额均为56元),2016年3月9日梁垛至无锡的汽车票1张(票面金额63元),金额合计175元。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共有部分的任何改动,应以不违背共同利益为前提,并须经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其他权利人共有权的侵害。本案中,周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走道的改造经过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其擅自对属于共有部分的走道进行改造,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拆除其在401房屋入户门前公共走道的改造设施并将该走道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给刘进亮、吴小凤造成的损失。刘进亮、吴小凤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600元,但仅提交了175元的汽车发票,法院根据其居住情况以及为解决此事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60元(60元/次×6次);刘进亮、吴小凤主张精神损失4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无锡市某小区19号楼401室入户门前公共走道的改造设施,并将该走道恢复至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原状;二、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进亮、吴小凤损失360元;三、驳回刘进亮、吴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平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涉及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利用及因此引发的相邻关系的处理。业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合法合理地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而相邻业主对对方实施的有利于全体业主利益的添附行为应当给与必要的容忍。本案中,周平上诉称其所在的建筑物01户型走廊两侧均为敞开式,雨雪易侵入,导致地面湿滑,封闭走廊是为了消除由此带来的安全隐患。经本院现场勘查和向物业了解情况,走廊北侧原有的约1.2米高的玻璃隔断与建筑物外立面基本持平,��雪容易侵入,导致走廊积水,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周平在该玻璃隔断之上添加可推拉窗户,有利于预防危险的发生,是保护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且该窗户平时可以打开,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401室业主应给予方便,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协商处理,而玻璃窗户也不会影响402室的采光,故刘进亮、吴小凤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容忍,其要求拆除走廊北侧窗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平在走廊南侧安装的玻璃隔断和栅栏,经勘查,由于走廊南侧是天井,受雨雪侵袭的程度有限,且如若走廊南北两侧均封闭,不利于形成对流,必然影响402室的通风,故将走廊南侧封闭不具有必要性,应予拆除。关于周平在走廊南侧安装的晾衣架,如401室业主晾晒衣物必然影响402室的采光,且走廊系业主共有,401室业主将走廊作为其生活空间的一部分用以晾晒衣物也不合适,故该晾衣架应予拆除。关于安装在走廊上的钢制防盗门,客观上将靠近401室的部分走廊分割成单独的区域,其他人未经允许无法进入,改变了走廊的用途,应予拆除。关于一审支持的交通费360元,考虑到确系刘进亮、吴小凤因周平封闭走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周平上诉要求刘进亮、吴小凤将安装在公共走道的空调、热水器拆除,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三、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拆除无锡市某小区19号楼401室入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钢制防盗门、公共走道南侧的防盗栅栏及玻璃隔断、晾衣架;四、驳回刘进亮、吴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平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