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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淑芹与王恩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王恩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227号原告:李淑芹,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恩钦,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负责人:程基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芹与被告王恩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被告王恩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芹诉称,2017年3月13日7时10分,被告王恩钦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旭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殡仪馆路口时,超越前方顺行李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右转弯,李殿珍在躲闪被告王恩钦车辆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李殿珍及其乘车人原告李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城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王恩钦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20天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22950.18元。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7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950.1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原告伤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赔偿。另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也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的事实经过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应该是在躲避另一侧的垃圾车导致的翻车,不是被告王恩钦的车辆。被告王恩钦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车辆没有与原告进行直接接触。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7时10分,被告王恩钦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旭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殡仪馆路口时,超越前方顺行李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右转弯,李殿珍在躲闪被告王恩钦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李殿珍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冀A×××××号小轿车与李殿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且当事人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交警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城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王恩钦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20天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累及乳突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6806.18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李殿珍自愿放弃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恩钦提交双方车辆没有进行直接接触的鉴定报告,原告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报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恩钦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与李殿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且当事人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交警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恩钦驾驶车辆超越前方顺行李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右转弯,李殿珍在躲闪被告王恩钦车辆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李殿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恩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恩钦与李殿珍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要期间需要护理,认定护理期20天,需1人护理,没有提交护理人工资、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16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居住的与事故处理地、就医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270.18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21270.18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806.18元的30%,即264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损失124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芹损失2641.85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淑芹损失15105.8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恩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