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国官、江西九江腾顺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国官,江西九江腾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官,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九江腾顺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林国官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九江腾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海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国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腾顺海运公司提交的《关于“金茂盛9”沿海自卸沙船建造挂靠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2.二审判决依据《关于“金茂盛9”沿海自卸沙船建造挂靠合同》、《“金茂盛9”轮船管理合同》认定其子林峰由船舶实际所有人聘请并发放工资,日常管理亦由实际所有人和运营人负责,该公司并不负责对林峰工资的发放和日常管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腾顺海运公司未提交海事管理机构对《关于“金茂盛9”沿海自卸沙船建造挂靠合同》、《“金茂盛9”轮船管理合同》进行备案的证据,故上述合同既不真实,也无法律效力。且该情况未告知在该公司名下的“金茂盛9”轮船上担任海员的林峰,故林峰有理由相信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根据《“金茂盛9”轮船管理合同》第二条第2点、第三条第4点、第三条第5、6点的约定,所有船员均需接受腾顺海运公司的劳动管理,证明该公司对“金茂盛9”轮上的海员行使了管理权,故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没有对林峰进行劳动管理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并没有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且根据该文件规定,林峰与腾顺海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林国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尽管腾顺海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翁新凎与该公司更名前的金茂海运公司在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金茂盛9”沿海自卸沙船建造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金茂盛9”轮船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了备案,但相关当事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的事实表明,合同关于翁建凎对其出资建造的“金茂盛9”轮船享有所有权和自负盈亏的自主经营权;该货轮委托金茂海运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三年;金茂海运公司尊重所有权人对船舶的自主经营权,并就其承担的安全航行和防污染管理、代办税费缴纳、船舶保险手续等义务收取第一年度3万元、第二年度5万元的管理费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金茂海运公司违反该规定接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挂靠,其法律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导致上述合同的无效。另因《挂靠合同》系腾顺海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故二审法院根据该合同并结合《管理合同》的约定,认定“金茂盛9”轮船由案外人翁新凎全额出资建造,为开展运营业务,将轮船挂靠在金茂海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管理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2.尽管林国官称其子林峰的工资由金茂海运公司发放,而该公司则称系由翁新凎发放,但双方均未提供交庭审质证的向林峰发放工资的直接证据。虽然“金茂盛9”轮船登记在金茂海运公司名下,但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表明,“金茂盛9”轮船的所有权人名为金茂海运公司,实为自然人翁新凎所有。根据《管理合同》的约定,金茂海运公司虽然须承担安全航行和防污染管理等管理义务,但其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并无船舶经营权,为船舶、船员出资购买保险的是轮船的实际所有人与实际经营者,而非备案的所有权人金茂海运公司。据此,在林国官无证据证明金茂海运公司对“金茂盛9”轮船享有经营权并因经营所需接受船员劳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金茂海运公司不负责林峰工资发放并无不当。3.虽然《管理合同》约定了船员必须按照金茂海运公司的要求执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规定,船员的保险单据须交该公司备案,该公司应督促船员履行职责,落实其安全规章和管理措施,以及船员必须遵照执行该公司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事务的最终决定,但上述管理事项并不包括船员的招录解聘、工资社保待遇、工作与休假时间安排、工作岗位的分配等日常管理事务。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不负责上述构成劳动关系实质性要件的日常管理并不缺乏证据证明。4.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谈话笔录显示,金茂海运公司未与林峰签订劳动合同,其在“金茂盛9”轮船上工作,系在该船工作的同村人叫去的。故在林国官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林峰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峰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林国官主张其子林峰与腾顺海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因林国官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腾顺海运公司需负责船员的招录解聘、工资社保待遇、工作与休假时间安排、工作岗位的分配等涉及劳动关系实质性要件的日常管理,故林国官依据上述规定提出其子林峰与腾顺海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精神,二审判决认定[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所确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尽管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国官之子林峰与腾顺海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立法精神,可以明确被挂靠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为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林峰因工作身亡,其近亲属就工亡保险待遇可以通过仲裁、诉讼向实际用工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林国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国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