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146号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特别授权。被告:薛炀,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王莹清,其中宋刚勇为特别授权,王莹清为一般授权。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阳公司)与被告薛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成军、被告代理人王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之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34690.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66.85元(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薛炀为购买车架号为LFV1的奥迪牌汽车,需在银行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为此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张博共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凝睿公司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为被告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约还款向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张博为被告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银行宣告被告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凝睿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代被告向银行清偿债务134690.34元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代被告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经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薛炀辩称,其对配偶张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是张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兰海协商办理,应由张博承担还款责任,其受张博欺骗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均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已向银��偿还借款40682元,原告及凝睿公司超出担保责任偿还的款项,属于两公司的单方自主行为,理应自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张博(丙方)、以及凝睿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需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透支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乙方购买车架号为LFV3B28R6A3020591的奥迪汽车,总价192000元,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146988.42元(含车价尾款115000元、银行手续费12752.42元、担保服务费19236元),还款期数36期,每月15日还款,每期还款4084元;丙方��愿同意作为乙方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甲方或丁方为乙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丙方明确知晓其为丁方或甲方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乙方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丙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甲方或丁方不具有追偿权;即使乙方向甲方、丁方或银行提供了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设立在乙方有处分权的财产上,丙方的共同偿债责任不因此而予以减轻,甲方或丁方仍旧可以向丙方优先主张全部债权;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丁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另外,乙方确认文件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鹿坪10组27号。2016年4月20日,原告(债务人兼抵押人)与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凝睿公司购买奥迪车19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57000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34236元,手续费12752.42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月为一期,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当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者当债务人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所购上述奥迪车作抵押担保,债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行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务人和抵押人确认以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红旗村4组作为本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按约为原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原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资金购买上述奥迪车。2017年2月18日,该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称,截至2017年2月1日,我行已累计4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薛炀尚欠我行透支债务142376.12元,现依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1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请于2017年2月28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凝睿公司遂于2017年2月22日和当月24日代薛炀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分别清偿债务134675.47元、14.87元,合计134690.34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凝睿公司转款181142.19元,并在帐户交易明细回单上注明用途为“薛炀代偿款”,在庭审中认可该转帐款项包含本案代偿款134670.34元,另有20元于2017年2月24日向凝睿公司现金支付;凝睿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称,贵司已按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2月24日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代薛炀向我司清偿代偿款134690.34元。另查明,被告是所购上述奥迪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陈述称配偶张博因涉嫌刑事犯罪目前正羁押在都江堰看守所;基于该情况,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张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行驶证复印件、代偿利息明细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收款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帐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薛炀在办理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业务后,因自身原因被银行宣布债务到期,凝睿公司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偿还透支债务134690.34元,原告作为凝睿公司向被告追偿的保证人,在代被告向凝睿公司偿还了上述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约定的合理利息。被告的配偶张博,不是被告在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时列明的共同债务人,仅是在上述担保服务合同中列明为被告的共同还款人,其法律地位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债务的加入,原告可以向张博就被告的上述债务优先主张全部债权,且张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责任后对原告不具有追偿权,据此可以判断出该合同实际为张博设定了类同于连带责任的清偿义务,在此约定下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仅请求被告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抗驳称该款实际透支人为张博,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已向银行偿还透支款40682元,主张原告及凝睿公司的代偿款包含有超出合同约定代为垫付的款项,因经庭审查实该款项另包含有被告同期透支购买宝马车的还款,且向银行的透支资金还包含有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复利、逾期罚息等,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炀应在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为清偿的款项134690.34元。二、被告薛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海之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代偿款利息2666.85元;并以上述未支付的代偿款作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作为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薛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七年六��二十日书记员 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