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与涂子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涂子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001号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四队。负责人彭英。委托代理人吴娟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昭,公司员工。被告涂子文,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新城办事处富贵花园别墅区,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物业常平分公司”)诉被告涂子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昭及被告涂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总计9577.84元。欠费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物业管理费6503.83元、水费1042.80元、滞纳金2038.29元,合计9577.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欠缴物业管理费,但不清楚具体欠缴的时间。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物业管理费,且被告自原告起诉后至今未缴交物业管理费。被告愿意向原告缴纳水费1042.80元,但因被告居住的房屋有渗水,客厅墙身位置有裂痕。被告自2013年5月2日收楼,2013年11月自行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没有找装修公司。经审理查明,案涉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蔚蓝城邦56栋3单元3002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业主系被告涂子文,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94平方米。案涉房屋所在的蔚蓝城邦56栋已于2013年3月11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5月2日,涂子文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验收后收楼。2013年3月29日,涂子文与原告“卓越物业常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蔚蓝城邦(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涂子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30元/月/平方米,且约定涂子文于每月12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涂子文以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涂子文欠缴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及水费,并提交物业管理费短信催缴记录、《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为凭。被告涂子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涂子文确认欠缴物业管理费,并愿意向原告缴纳水费1042.80元,但主张不存在滞纳金,并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渗水、墙体开裂、煤气报警灯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涂子文并确认在签收案涉《单元设施验收确认表》、《收楼意见书》时未提出过异议,且确认原告有预约其上门维修,但因涂子文工作原因,无法协商时间。又查明,案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原告陈述滞纳金从欠缴交物业管理费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蔚蓝城邦(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资料确认表》、《单元设施验收确认表》、《收楼意见书》、物业管理费短信催缴记录、《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则原告与被告涂子文签订的《蔚蓝城邦(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属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涂子文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渗水、墙体开裂、煤气报警灯无法使用系因原告原因所导致,结合被告确认原告有预约其上门维修,但因涂子文工作原因,无法协商时间,则被告主张未享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欠缴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及水费,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短信催缴记录、《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为凭,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亦确认欠缴案涉物业管理费及水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503.83元及水费10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子文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503.83元及水费1042.80元。案涉《蔚蓝城邦(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涂子文应于每月12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有关费用的,需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每月12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故滞纳金应当从每月13日开始计收。原告自愿从次月1日开始计收滞纳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38.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03.83元、水费1042.80元;二、限被告涂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038.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涂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莉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