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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田进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田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6108-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号绿地中央广场智海大厦10105室。负责人:曹江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进,男,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田进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30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22280016205889。被告使用该卡并产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2114.28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本金为人民币22754.99元、利息为人民币5567.5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791.76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进答辩称,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有何依据其不清楚,其办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并使用,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2、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阅读知晓领用合约,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后真实消费,并已发生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且原告已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申请办理该信用卡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上申请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余内容均非其本人书写;证据2中其只见过信用卡章程,未见过领用合约,原告也未口头或书面告知过其本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被告在其公司办理了信用卡,提供了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但该证据均显示发卡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田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