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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浩驾驶冀J×××××号车某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XX火锅门前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上内顺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王浩与被害人赵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浩的供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书证盐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浩、被害人赵某1的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一份、破案报告、到案说明、盐山县公安局盐山镇派出所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浩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浩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浩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浩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