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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东方大厦4-7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文先,女,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桂林技师学院教师,住桂林市七星区,再审申请人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经审判长同意庭审后提交补强证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还未提交证据,原审判决就已经作出,一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提供了物业服务,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立案再审,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作为原告提出了诉讼请求,负有证明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举证义务,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能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完整证据,怠于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申请补交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审 判 员  霍凤玲审 判 员  黄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