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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兆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70号原告:张玉新,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尹玉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清河北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向西路南金雀山办事处普村居委驻地。负责人:王瑞彬,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兆高,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玉新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普村居委)、第三人王兆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73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13民终45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73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第三人王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原状的费用2025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50.1万元,评估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居委的居民,原告与第三人即前夫王兆高共同拥有位于该居委的房产一套,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兆高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普村0018号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2008年6月份被告普村居委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并且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均被被告以居委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对兰山区金四路的房屋进行整治与拆迁。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并持房屋所有权手续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于2008年6月11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247600元。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来看,房屋系第三人与原告共有,但第三人在签订协议及领款时并未向被告说明其已经离婚及财产分配事宜,因此第三人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手续合法。被告在拆迁时系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签订协议,原告在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人也均未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告知被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但第三人故意隐瞒财产分配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返还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系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所诉共计70万元损失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用不具有客观现实和合法手续。涉案房屋系因城市建设等政府行政原因已被拆除,如需重新建设,应当根据建筑法和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房屋被重新建设恢复原状前,并没有建设的实际费用产生。原告不能通过诉讼手段而取得行政审批建房手续并预先获得建设费用。目前,涉案路段并无相应的建设规划项目,因此,本案被拆除房屋不存在被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和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费用20万元过高,建设92余平方米的房屋的费用不会高达20万元之巨。根据拆迁政策,房屋被拆除后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答辩人也已按政策支付了货币补偿金247600元,并代而取得了该房屋的价值,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存在的前提,不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答辩人已支付完房屋的对价,将补偿款及搬家费支付给第三人,该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告无权以被拆除房屋主张租赁费。涉案片区房屋拆迁是因政府创城所需。片区内,包括原告的房屋在内均被依法拆迁,拆除后沿金四路拉起围档并被禁止经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被拆除,沿街房屋均不属于合法经营场所,原告已不能再继续出租。原告在房屋拆除后重新建房并继续出租至今,已实际收益了租赁费用,其再向答辩人主张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7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在7年间未行使权利,并一直以重新建设的房屋继续出租收益,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兆高述称,现任普村社区副书记焦红军让我们告胡建东,给我们他的部分材料,让我们到办事处及区政府上访告他,说是给我们误工费,如果把他告下来就让我们上居委上班,给我们好处费。创城开始时,拆金四路沿街民房,居委知道我和原告离婚,也知道被拆迁的房子是原告的,也知道我们户口已经分开,居委问我该房怎么办,我说不当家,当时我不知道居委是否通知原告,拆迁时我在现场。后来听说原告去找居委要房子,居委领导给我的承诺是给我的钱我拿走,赔给原告的钱会赔偿原告。房产证两个人的名字,我自己签字也没有效力,拆迁在前我签字在后,现在居委领导当上官了,又说我不懂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2008年1月24日由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普村居委和临沂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社内户口变动证明及原告户口本一份,2008年6月11日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普村居委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评估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份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仅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因重审中被告已申请法院重审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玉新与第三人王兆高均系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双方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10月10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普村居委0018号平房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归原告张玉新所有。该房屋房产档案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兆高,共有权人为张玉新。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王兆高将户口迁出普村居委原户口,另立新户。2005年6月10日,普村居委下发《普村居委关于旧村拆迁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决定拆迁金四路与金五路之间的普村居民民房,腾出空间用于市场的扩建和开发新的经济项目。2008年6月4日,临沂市兰山区文明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办事处共同下发通知给第三人王兆高,内容为: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兰山区委区政府关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指示精神,根据市、区创城办关于城市道路环境综合整治的部署安排,现对位于普村站前农贸市场北面、金源路南侧的破旧房屋等“露头丑”及私搭乱建进行整治。限你在6月5日前将房屋自行进行腾空拆除,逾期不腾空的予以强制腾空和拆除。2008年6月11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拆除涉案房屋,被告支付第三人补偿款201600元,奖励45000元,共计246600元。并约定,王兆高在2008年6月11日前将房屋腾空。同日,王兆高签字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46600元,搬家费1000元,共计247600元,其并在普村居委支出凭证收款人处签字,该支款凭证明载明系付王兆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拆迁搬家费。第三人王兆高主张该款系普村居委给他的好处费。原告现主张被告未经其本人许可,私自拆除其房屋已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在原址重新建造新的房屋。原告陈述是在2015年10月5日开始建设房屋,建了二十多天。被告陈述原房于2008年被拆除之后,原告当年即重新建设房屋并对外出租,房屋于2015年进行了整修。原告亦认可2008年建设了8间房屋,但系建的铁皮房,被告在原告新建的房屋附近拉起院墙一面,导致原告的涉案房屋无法对外出租。重审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及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所产生或减少的租赁费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对象在价格评估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为433000元整,评估基准日恢复原状费用为49200元整。原告认为恢复原状评估价格过低,应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的价格补偿原告恢复原状的损失。被告认为因房屋已经灭失,重新建房需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准建手续,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租赁费评估金额过高,且不论涉案房屋拆迁与否,涉案地段沿街房不允许经营。本院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玉新与第三人王兆高于2007年10月10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的位于兰山区普村居委××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兆高签订拆迁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中明确载明原告张玉新系该房屋共有权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应依法对房屋共有人进行调查,且涉案房屋拆迁时被告已知晓原告张玉新与第三人王兆高离婚的事实,其在未对原告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兆高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247600元支付给第三人王兆高的行为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张玉新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在价格评估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为433000元,恢复原状费用为4920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原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王兆高从普村居委支取款项的性质,王兆高辩称系普村居委答应给其的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王兆高与普村居委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普村居委支出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该款应系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王兆高已与张玉新离婚,双方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张玉新所有,故该款应由第三人王兆高返还原告张玉新。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应损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及恢复原状的损失共计482200元,扣除已支付给第三人王兆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还应支付234600元。关于原告张玉新主张的其自行评估的评估费1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沿街房均不许经营的问题,如其陈述属实,应有相应主管部门予以约束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被告普村居委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信访局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之书及中共兰山区委兰山区人民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原告一直在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新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及房屋租赁费损失234600元;二、第三人王兆高返还原告张玉新2476**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兆高平均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08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审 判 员  梁文君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