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渝北区弘鑫源筛网经营部与刘小波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弘鑫源筛网经营部,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小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249号原告:渝北区弘鑫源筛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1幢13。经营者:杨权朝,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被告:刘小波,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渝北区弘鑫源筛网经营部(以下简称弘鑫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源公司)、刘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鑫源经营部经营者杨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鑫源公司及其被告刘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鑫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护栏网安装工程欠款29150元;2、判决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资金占用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弘鑫源经营部是销售筛网及安装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银鑫源公司是开发休闲观光农业、养殖销售农副产品等的农业服务行业。2014年被告银鑫源公司因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农业基地安装护栏网,于是找到原告弘鑫源经营部为其安装,双方约定:共计安装500套350型护栏网,每套人民币87元,总计承揽安装费用为43500元。原告弘鑫源经营部承揽安装完毕后,被告银鑫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4350元,尚欠2915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小波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9150元,欠款人处写明的是“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小波”。原告弘鑫源经营部多次向被告银鑫源公司及刘小波催收欠款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请求事项。被告银鑫源公司和被告刘小波未作答辩。原告弘鑫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弘鑫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银鑫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杨权朝(渝北弘鑫源筛网经营部)护栏安装工程款29150元整(贰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条的欠款人处表述为“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小波”。拟证明被告银鑫源公司及被告刘小波与原告弘鑫源经营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尚欠原告护栏网安装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弘鑫源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银鑫源公司和被告刘小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理,对于原告弘鑫源经营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自动放弃了质疑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二被告无争议,予以了承认。本院认为:被告银鑫源公司和被告刘小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争议,承认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弘鑫源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护栏网安转款2915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银鑫源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是为被告银鑫源公司安装护栏网,承揽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银鑫源公司,被告刘小波作为被告银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欠条上也有签名,应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银鑫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波个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渝北区弘鑫源筛网经营部护栏网安装款余额人民币2915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渝北区弘鑫源筛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银鑫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