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7568林子明与徐舒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明,徐舒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568号原告:林子明,男,194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徐舒丹,女,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子明与被告徐舒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明,被告徐舒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舒丹、平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781元(其中徐舒丹已垫付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9075元(165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12*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700元(徐舒丹已垫付)。鉴定费、诉讼费由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0时30分,徐舒丹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从君来酒店由北向西驶入震泽路时,遇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舒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舒丹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林子明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亦无异议。2.其已垫付医疗费1585元、电动车车损700元,共计22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认可医疗费金额6781元,但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700元;林子明提供的误工材料不完善,误工费认可按照1770元/月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中规定“5.12.13.2b一侧多于三根肋骨骨折,另一侧少于三根肋骨骨折为4个月”。本案中,林子明因2016年11月5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右侧3-6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按照上述标准伤残鉴定未到合理时间(合理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后),故其公司不认可林子明的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徐舒丹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从本市君来酒店由北向西驶入震泽路时,遇林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林子明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徐舒丹负事故全责、林子明无责。后林子明在无锡华清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6781元。事发后,徐舒丹已垫付医疗费1585元、电动车车损700元,共计2285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舒丹,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林子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被无锡压力容器印染设备有限公司返聘担任下料组组长,日工资165元,每月底发放生活费1000元,总工资年底按照考勤结算(每月发放的生活费为工资的一部分,年底结算时已发放的部分予以扣除)。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后,林子明因治疗、修养未出勤,该公司停发其生活费,亦未将其计入考勤。审理中,应林子明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子明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55天),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林子明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就林子明伤残鉴定的合理时间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发函,该鉴定所回函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项(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之规定,此类按原发损伤直接条款评定伤残,无须考虑是否治疗终结问题,若其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并发症治疗终结后,仍存在相关后遗症,可后期进行补充鉴定。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材料、诊断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返聘合同、证明、考勤表、定损报告、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等均无异议,本院先予以确认。关于林子明的伤残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本案中,鉴定机构以林子明4肋以上骨折(原发损伤)评定伤残,不必考虑治疗是否终结,故林子明的伤残鉴定符合鉴定时机,本院认可其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平安公司伤残鉴定未达时机、不认可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子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781元,对于平安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2700元。5.误工费。林子明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可从事与其年龄、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无锡压力容器印染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返聘合同、证明、考勤表,可以认定林子明事发前日工资为165元,事发后林子明未到该公司上班,故该公司停发其工资。结合其误工期为55天,本院核定林子明的误工费为9075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林子明的伤残等级、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4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双方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林子明十级伤残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林子明的治疗情况、住所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电动车车损700元。综上,本院确认林子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70117元(取整)。因苏B×××××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70117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6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00元)。事发后徐舒丹已垫付2285元,该款予以一并核算。据此,平安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70117元,其中支付林子明67832元,支付徐舒丹2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应支付赔偿款70117元,其中向原告林子明支付67832元,向被告徐舒丹支付2285元。二、驳回原告林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820元(该款已由原告林子明全部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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