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刘明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刘明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976号原告:朱志强,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老君村。法定代表人:邬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明跃,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志强诉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刘明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陈胜、被告明美公司及刘明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货款170000元变更为货款159683元。事实和理由:明美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处送煤炭,开始被告还按时支付货款,后就找各种理由屡次拖欠,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金额作出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持有:“今收到朱自强送煤炭签字单2015年11月共3张共73176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我方共欠朱志强521683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前,所有单据及欠条均无效作废!仅以此单据为准!注:2015年12月4日打款叁万元未减应付账款,在2015年12月月底一并减除。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刘明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陆续还款后还欠170000元,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就2015年11月30日刘明跃签的这张条子是属实的,就这张条子而言尚欠金额159683元也是属实的;2.刘明跃和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疆是亲属关系,2014年下半年以来刘明跃就正式接手明美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3.贵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的(2016)川1421民初32号朱志强诉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当时被告明美公司未到庭,有5份向朱志强的付款依据(共计付款金额88000元)未向法院提供导致在(2016)川14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扣除,现今该案已执行完毕,请求在本案中将88000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品迭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11月30日签署“刘明跃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的《欠条》原件一份;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载明“收据收到小邬总20000元正收款人:朱志强”的《收据》原件一份;2.2014年11月1日邬疆向朱志强转账18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3.2015年3月31日邬疆向朱志强转账3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4.载明2014年8月1日转支12000元、2014年8月21日转支8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几组证据已经在(2016)川1421民初32号案件中处理了,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了,该案在开庭时明美公司的法人邬疆自己放弃了答辩权利,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的不利后果,这几张票据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二被告提供的这几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该几组证据系涉及(2016)川1421民初32号案件,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该几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多次按与被告刘明跃的口头约定向明美公司压延分公司送煤炭,2014年下半年,被告刘明跃正式接手明美公司;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联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志强送煤签字回单2015年11月共3张共73176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我方共欠朱志强¥521683元(伍拾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叁元整)截止2015年11月30日前,所有单据及欠条均无效作废,仅以此单据为准!注:2015年12月4日打款叁万元(¥30000)未减应付账款,在2015年12月底一并减除。刘明跃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683元未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一直以来均向邬疆所在的明美公司和刘明跃所在的明美公司压延分公司分别供货,并分别予以结算。被告刘明跃与被告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疆系亲属关系,被告刘明跃长期经营明美公司压延分公司直至2014年下半年接手被告明美公司并实际经营,故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联合向原告出具欠条,另庭审时,二被告亦表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时,双方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所涉及的未付货款159683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9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资金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多少,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请求在本案中扣除明美公司法人邬疆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88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所涉及的票据系(2016)川1421民初32号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刘明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强货款159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9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朱志强负担200元,由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刘明跃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