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武、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武,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武,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健康路中段正大小区1号楼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8030218XK。法定代表人:杨淮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华海综合市场1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6359R(1-3)。法定代表人:陈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武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恒安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武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武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武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上诉人常武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二伟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