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守刚与周静、滕千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刚,周静,滕千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632号原告:吴守刚,1960年10月16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1975年5月2日出生,女,现住淄川区。被告:滕千远,1975年12月3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原告吴守刚与被告周静、滕千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滕千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76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周静自原告吴守刚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现金49000.00元交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周静、滕千远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周静与原告吴守刚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吴守刚交付被告周静49000.00元,被告周静给原告吴守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守刚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已付,期限壹个月,到期如数归还。借款人:滕千远、周静,2015年12月26号”。另查明,被告周静与滕千远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8日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静向原告吴守刚借款4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静应予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静支付十二个月的借款利息11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以滕千远、周静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静的个人债务,原告吴守刚要求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守刚要求被告周静、滕千远偿还借款49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静、滕千远偿还吴守刚借款49000.00元;周静、滕千远支付吴守刚借款利息1176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60760.00元,周静、滕千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2499.00元,由被告周静、滕千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衍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