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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正莲与施克云、代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莲,施克云,代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488号原告:王正莲,女,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施克云,女,生于1979年10月8日,汉族。被告:代正兴,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原告王正莲与被告施克云、代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施克云、代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克云、代正兴立即偿还借款338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15%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施克云、代正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双方经核算后,甲方应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为338000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4日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放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克云、代正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王正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20万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代正兴与被告施克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代正兴因丹江口市精神病医院建房及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正莲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和25日,原告王正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代正兴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代正兴未还款,按年利率30%计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代正兴借到原告2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到期后,被告代正兴未还款,被告代正兴、施克云按年利率30%计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到原告33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克云、代正兴向原告王正莲借款20万元,有转账记录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两次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以年利率30%计算利息。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克云、代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克云、代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施克云、代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沈竞波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红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