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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开发区顺发租赁站与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开发区顺发租赁站,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658号原告:遂宁开发区顺发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园。注册号:(1-1)经营者:田才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东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学慧,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遂宁开发区顺发租赁站与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开发区顺发租赁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开发区顺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426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南滨帝景B区”楼顶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完建筑施工材料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最终于2018年8月28日确定租金为1542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租赁事实客观存在;2.双发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3.如果支付贷款利息能够得到支持,我们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时间起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发建设“南滨帝景”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在使用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就对租赁钢管、扣件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42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租金结算表,付款申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发建设“南滨帝景”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开发区顺发租赁站支付租金人民币1542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4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2元,由被告北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