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永祥、吕爱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永祥,吕爱令,贾永强,张传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631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峰,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武,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祥,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吕爱令,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贾永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传广,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贾永祥、吕爱令、贾永强、张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峰、张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祥、吕爱令、贾永强、张传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永祥、吕爱令偿还借款本金1991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为15773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贾永强、张传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贾永祥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后改名为肥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约定利率为11.7875‰。同日,被告贾永强、张传广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贾永祥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贾永祥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时被告贾永祥和吕爱令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贾永祥未作答辩。被告吕爱令未作答辩。被告贾永强未作答辩。被告张传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贾永祥、吕爱令、贾永强、张传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贾永祥与被告吕爱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贾永祥与吕爱令系夫妻关系。该组证据系当事人夫妻关系的客观记载,经本院核实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贾永祥向肥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肥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该证据反映了双方借款的客观事实,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贾永强、张传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保证事实的客观记载,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客户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涉案贷款支付代理费95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反映了原告委托代理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利息凭证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57763元。该证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永祥与被告吕爱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2011年1月24日,被告贾永祥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0105738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食品添加剂,被告张传广、贾永强作为保证人与肥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20万元借款在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万元借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贾永祥为归还上述借款又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93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张传广、贾永强作为保证人与肥城信用社签订最保证合同,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贾永祥再次向肥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11501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贾永祥,贷款人为肥城信用社;借款为中长期期借款;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偿还;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5日,被告贾永强、张传广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111501001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肥城信用社与被告贾永祥之间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贾永强、张传广,债权人为肥城信用社;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肥城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贾永祥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贾永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收到款项。款项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出日为2013/11/16,到期日为2015/11/14,贷款利率为11.7875‰。贷款到期后,原告自认在2017年1月20日收回贷款本金900元,剩余本金199100元及利息被告未支付。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原肥城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9500元,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肥城信用社与被告贾永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肥城信用社、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永祥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贾永祥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永祥仅归还借款本金900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9100及期内利息57208.67元,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原肥城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以此为由请求被告贾永祥归还借款本金199100元及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11.7875‰的基础上上浮50%为17.6812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应付利息应为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57208.67元,本院确定对该部分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吕爱令与被告贾永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吕爱令对被告贾永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永强、被告张传广与肥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贾永祥担保,保证期间截至2017年11月14日,现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贾永强、张传广负连带清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祥、被告吕爱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100元;二、被告贾永祥、被告吕爱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57208.67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罚息利率17.68125‰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贾永祥、被告吕爱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本金1991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四、被告贾永祥、被告吕爱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500元;五、被告贾永强、张传广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贾永强、张传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永祥、被告吕爱令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贾永祥、吕爱令、贾永强、张传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