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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才诉被告阳泉市城区宏达铁艺卷闸经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才,阳泉市城区宏达铁艺卷闸经销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840号原告王治才,男,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苏帆,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城区宏达铁艺卷闸经销部。经营者郭建华,女,汉族,1973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才诉被告阳泉市城区宏达铁艺卷闸经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开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才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卷闸经销部从事司机、安装卷闸门等工作。2016年7月28日,被告按原告指示开车从被告车间运送卷闸到柳沟村,并负责安装卷闸。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从梯子上摔落,与其一起安装卷闸的被告处的另一工人立即通知了被告负责人郭建华,并将原告送往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后被告被诊断为右肩肩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具体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王治才无法提供被告阳泉市城区宏达铁艺卷闸经销部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经营者郭建华当庭确认原告受伤时,其使用的字号为阳泉市城区腾达物资贸易部,且当庭提供了阳泉市城区腾达物资贸易部的营业执照,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治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欣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