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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楚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1824号原告楚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楚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