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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屯市泰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公司与北屯市泰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屯市泰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兵1001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屯市泰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95506898H,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西大街拥军路迅豪小区4号楼5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殷旭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0978673200,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友好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李琼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苏市彤大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彤大洲公司)与被执行人北屯市泰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5日,异议人泰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兵10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泰丰公司股东殷旭光、李四江、刘香兰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旭光、申请执行人彤大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琼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泰丰公司称,请求终止(2016)兵1001执514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是:泰丰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实收股本金50万元,有泰丰公司的财务凭证及印花税票证实,且现行公司注册已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定泰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0元,与事实不符。故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1001执514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终止该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彤大洲公司称,泰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香兰已自认未缴纳出资款,泰丰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彤大洲公司与被执行人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泰丰公司股东为殷旭光、李四江、刘香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0元。因泰丰公司不能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彤大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兵10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泰丰公司的股东殷旭光、李四江、刘香兰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泰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殷旭光认缴出资25万元、李四江认缴出资20万元、刘香兰认缴出资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泰丰公司股东是否已实际出资到位的问题。泰丰公司的股东刘香兰自认就出资款向泰丰公司出具欠条,并未实际出资。泰丰公司辩称股东出资已到位,与刘香兰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泰丰公司提供的出资证明仅能证实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能证实股东已实际出资完成;泰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与2014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载明的股东出资方式亦存在矛盾,故泰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对泰丰公司的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泰丰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造成该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以出资不实为由依法追加泰丰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泰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屯市泰丰农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赵春雷审判员李昌芳审判员吴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