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林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波,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门农垦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长春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黑龙江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王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波于2017年3月23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华联古玩城门前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赵某某准备上车之机,将手伸进其右侧兜内,在盗窃其兜内手机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林波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