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小梅与被告张建芬、张雪、胡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梅,张建芬,胡小宁,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260号原告宋小梅(曾用名宋晓梅),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建芬,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胡小宁,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雪,女,汉族,住靖边县,系被告张建芬女儿,被告胡小宁妻子。原告宋小梅与被告张建芬、张雪、胡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梅、被告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芬、胡小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建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胡小宁、张雪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后二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张雪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于清偿利息的事实其不清楚。被告张建芬、胡小宁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建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胡小宁、张雪担供担保,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建芬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1日,下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宋小梅与被告张建芬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超出法律限额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借款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部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建芬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该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未超出法律保护最高限额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张雪、胡小宁在担保该笔债务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其应当与被告张建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小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张雪、胡小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