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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同柱与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民委员会、左一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柱,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民委员会,左一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41号原告:陈同柱,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黄营乡黄营街。法定代表人:王长仕,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州,男,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左一章,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同柱与被告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左一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1658.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至2004年做被告村支书期间,因被告无钱上交费用向原告借款51658.87元,分别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帐上无钱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居委会辩称,被告曾担任村支书是事实,但居委会并不欠原告款,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担任村支书期间,许多收入去向不明,乡政府已组织有关部门对账目进行审计,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审计结束后再行审理。被告左一章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系职务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且此款已经结清,居委会也不欠原告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同柱于2001年7月至2004年10月担任被告居委会村支部书记,左一章时任会计。为及时完成农业税收上交任务以及其他支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左一章为此分别于2002年3月30日出具金额为18178.31元、2002年11月30日出具金额为680元、2003年5月11日出具金额为26000.56元欠条三张,证明欠到原告款的事实,其中第一、三张欠条上左一章是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2010年10月21日时任被告村助理会计刘元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800元的欠条,注明欠到原告2004年直补款和打水电费计6800元。审理中,原告经向黄营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服务中心查询,该中心记载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居委会尚欠原告个人款为43729.01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此数额归还欠款,其他款项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张、黄营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人余额表一份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垫付款项后,已经用筹集到的农业税收款支付给原告,在向原告索要欠条时,原告表示欠条无法查找,并承诺以后不会再向被告要钱,且在原告不担任支书时,居委会帐上的现金余额足以支付所欠原告款项,680元的欠条是原告个人请客,与被告无关,刘元生并不是会计,且欠条中注明的款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居委会账面上并无反映欠原告款,原告在时隔多年才向乡政府登记建账,对“三资”监管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左一章认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已经注明是居委会的经办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居委会账面虽然有钱,但是因要支付欠乡政府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三资”监管服务中心是2012年才由乡政府建立,集中管理全乡各村的账目,此款原告一直向历任书记索要,但均以居委会无钱为由未付。被告否认原告索要的事实,只认可原告在2017年3月曾向现任村支部书记提及帮忙解决账目问题,但没有具体说是什么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曾为居委会垫付款项的事实不表异议,且有作为居委会会计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刘元生虽是助理会计,但亦是从事会计事务,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记载的内容也是与会计业务相对应,并非刘元生个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故左一章、刘元生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左一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从其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居委会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黄营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人余额表显示,被告居委会确实还欠原告款43729.01元,原告对此亦不表异议,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应当确认被告居委会尚欠原告款为43729.01元。原告现以此数额作为本案请求数额,并表示对其他欠款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任期间许多集体收入去向不明,请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待有关部门立案,可依其性质确定本案处理程序,就目前而言,即使存在被告所说问题,也是欠款数额抵销问题,而不是否定该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虽然未就其主张的曾向每届居委会支部书记索要的事实提出相关证据,但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2010年找居委会助理会计刘元生对2004年垫付的费用进行结算,在2012年乡政府建立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服务中心时,因被告居委会账目上未记载欠原告款项,说明该中心记载的债权应该来源于原告的申报,在2017年初原告向居委会现任支部书记提及帮忙解决账目问题,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并未放弃对该债权的主张,亦可印证原告向每届支部书记索要的事实,只是基于认识或者法律意识等原因,未能留存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同柱支付欠款43729.01元。二、驳回原告陈同柱对被告左一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陈同柱负担100元,被告涟水县黄营乡黄营居民委员会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