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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韦忠伟、兰小逢等与田东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伟,兰小逢,田东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022行初10号原告韦忠伟,男,壮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田东县。原告兰小逢,女,壮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韦忠伟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东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辛娥芬,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继路,田东县民政局副局长。原告韦忠伟、兰小逢诉被告田东县民政局不服民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忠伟、兰小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田东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继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东县民政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原告韦忠伟、兰小逢夫妇提出的收养登记申请,以韦焕肯为他人所生后送予韦忠伟、兰小逢抚养,不是原告捡拾的弃婴,不符合收养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以及《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原告韦忠伟、兰小逢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某日,在田东县××镇旧大桥的粮食三仓附近发现一名男婴,随身物品只有十元钱和一个白色奶瓶���因原告已结婚十年来并无生育,遂将该婴儿抱回家抚养,取名韦焕肯。2014年韦焕肯达到上学年龄,因无户籍无法报名上学。原告遂于当年5月份到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报案。平马派出所经调查后,向原告出具了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材料。原告前往被告田东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后依照被告的规定办理了收养申请书、疾病证明书、田东县收养子女生育状况证明、刊登寻亲启事及家庭寄养协议书等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1月将全部材料提交给被告。但直至2016年10月,被告也未作出有关此事的答复。原告只好于2016年10月9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次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直至2017年3月14日才以所谓的韦焕肯为他人所生后送予原告抚养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原告认为,一、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程序违法。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但过了90日后即2017年3月13日才以所���的韦焕肯为他人所生后送予原告抚养为由作出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期限。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在右江日报刊登了寻亲启事,至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已达二年八个月,一直未有人来认领,但被告还认定为他人所生后送予抚养。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并未载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剥夺了原告享有的救济途径。二、被告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理应载明是谁所生的韦焕肯后送予原告抚养,但被告没有写明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证明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及撤回起诉;2、受理通知书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办理时间逾期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证明,证明原告已到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报案,后平马派出所依法出具证明;4、收养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依被告要求依法申请;5、疾病证明书、田东县收养子女生育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办理无生育能力证明;6、寻亲启事,证明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登报;7、收入证明、家庭寄养协议书、不违反计生政策保证书,证明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办理收入证明、家庭寄养协议书及保证书;8、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身体检查;9、结婚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结婚证和月收入情况及有无违法记录。被告田东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称被告“90日后向原告送达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已远远超出法律法规的办理期限”不成立。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委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原告韦忠伟、兰小逢于2016年12月13日委托刘建成全权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委托书只有韦忠伟一人签名,也没有村委会的证明或经过公证,说明委托书是无效的,且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收养材料不齐全。为此,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12月13日递交的收养申请书无效,原告诉称“90日后向原告送达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已远远超出法律法规的办理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二、韦焕肯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不能成为收养人。被告收到原告的收养登记申请后,于2015年3月16日到灵龙××××屯调查,发现收养的男孩是该屯的,不是拾检的,男孩的父亲是兰日德,兰日德生有3个男孩,第三个是超生的,出生后送原告抚养,原告韦忠伟是兰日德的姐夫,有唐��的证言佐证。还有证人兰信益证词称韦忠伟收养了一个男孩,不知道是在何地捡的。后2017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到灵龙××××屯调查,唐某坚持原来证言,收养的男孩是本屯送养的,不是捡拾的。为此,朔良镇民政办成立了专项调查组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是:灵龙××××屯兰日德与唐的生结婚,婚后2002年3月生育第一胎男孩兰天相,2004年5月23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兰天强,2006年5月14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兰日肯,未上户。而原告捡到的弃婴韦焕肯为2006年5月15号左右出生,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均证实韦焕肯为兰日德与唐的生所生,由于超生原因,送予原告抚养,因此韦焕肯是能找到生父母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不能成为被收养人。三、原告提供的“捡拾弃婴情况证明”不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证明人有两人,分别是唐某和兰小逢,而兰小逢是原告之一,其作为证人是不符合的,另外在调查唐某时,唐某说当时他在“捡拾弃婴情况证明”签名的时候表格上是空白的,内容是后面补上的。四、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证明”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的文件精神,公民捡拾弃婴,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制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原告于2006年捡拾到所谓的弃婴,当时没有报案,也没有送当地福利机构抚养,一直到2014年6月打算办理收养证时才到派出所报案,时隔8年。平马派出所对是否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调查材料证实,也没有按(民发[2008]132号)的文件中的附件“捡拾弃婴报案证明”样本格式出具证明,报案证明只是说报案属实,并没有说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五、原告出具的“寻亲启事”不合法,为无效行为。1、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寻亲启事”应由收养登记机关公告,而原告提交的是原告韦忠伟署名的公告。2、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第十七条规定“公告查找生父母的,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原告提供的“寻亲启事”没有照片。3、原告提供的“寻亲启事”称于2013年3月11日捡到弃婴,而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却称于2004年5月15日捡到弃婴,时间相差达7年。被告向本���提供的证据有:1、收养申请书;2、委托书;3、调查笔录2份;4、收养登记调查笔录;5、关于对兰日德婚育情况的调查报告;6、全员户口人口信息和已婚育龄妇女信息表;7、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8、证明;9、寻亲启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收到材料后应该直接告知当事人是否合法、齐全,不合法、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证明”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法,应不予受理,但由于工作人员新手不熟悉而错误将申请材料收���,事后联系不上当事人,不存在远远超出法律法规的办理期限的说法;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寻亲启事捡养婴儿的时间是2013年,但原告的申请书捡养时间是2006年,相互矛盾;对证据7、8、9没有异议。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8、9,分别为平马派出所证明、收养申请书和寻亲启事,为相同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9,被告无异议,均能印证本案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书,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申请材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之一兰信益的调查笔录,能印证本案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之二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4收养登记调查笔录、证据7捡拾弃婴情况证明,该三份证据均为证人唐某所证实,���证明的内容相互存在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6是针对案外人的生育情况调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忠伟、兰小逢夫妇结婚多年无生育,后捡拾一男婴抚养,取名韦焕肯。2014年7月22日,原告前往被告田东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并依照被告的规定办理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直至2016年10月,被告均未作出相应的答复。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次日向本院递交行政撤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撤诉。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韦焕肯为他人所生后送予原告抚养,并非捡拾的弃婴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程序违法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并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田东县民政局具有办理收养登记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收养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直至2017年3月13日才作出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已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期限。被告田东县民政局不予办理���养的理由系韦焕肯为兰日德、唐的生夫妇所生后送予原告韦忠伟、兰小逢抚养,直接证据为证人唐某所作的证言,但经庭审查明,唐某的证言由于存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韦焕肯是否为兰日德、唐的生夫妇所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的请求,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诉求,因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田东县民政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二、责令被告田东县民政局于3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的收养��系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黄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