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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池海瑞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池海瑞,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上诉人池海瑞因诉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池海瑞诉称,2015年4月底,发现家里晾台的右边墙体与主楼墙体裂开一道缝隙,晾台整体向外倾斜,晾台底部也出现明显裂痕,缝隙内钢筋已经显露。该房于2000年由石油公司分配而来就属旧房,当时晾台底部就有倾斜呈一定坡度,石油公司负责人虽然答应等省公司批下钱来集体修缮,但一直未修。由于池海瑞家楼下有早市、商户,行人较多,存在安全隐患遂向阳泉市××区通报了房屋存在的安全问题。矿区城管大队派人到现场核实情况后责令起诉人进行修缮。起诉人以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又遭遇婚变等为由请求城管大队采取防范措施。2015年8月23日,矿区平坦西社区主任李素英来到起诉人家,以矿区政府的名义通知起诉人要为其修缮晾台。2015年8月30日下午,平潭西社区职工带领施工人员到起诉人家清空晾台准备修缮工作。8月31日,施工人员在凉台上打了眼开始修缮工作,被起诉人叫停。期间,由于晾台的修缮方案与起诉人的要求始终难以达成一致,导致工程无法进行,起诉人多次上访,2015年10月13日、10月23日矿区区委副书记冉志刚、副区长王晓丽等领导曾亲自上门现场办公,但始终与起诉人整体大修晾台的意见达不成一致,修缮工作始终未果。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池海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原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任何理由与法律依据。2、根据本案事实,矿区人民政府为社会主动承担安全责任与义务,主动履行”为人民服务”的职能本身就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12项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矿区人民政府为排除安全隐患决定为上诉人整体大修危晾台并已开始施工,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完”为人民服务”的职责与义务。4、原裁定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支持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海瑞作为私有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其个人住宅因晾台出现裂缝、倾斜等损害情况,当然应当由自己负责或者要求房屋原分配单位石油公司(据上诉人称房屋分配时就已存在损害情况)进行修缮。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不具有为上诉人修缮房屋的法定行政职责。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和考虑,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为上诉人修缮出现险情的晾台,其都应当心存感激,共同协商,积极配合。因为修缮方案达不到自身要求而拒绝施工并起诉阳泉市矿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池海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彦斌审判员  魏佩芬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