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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丽群与许雪光、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群,许雪光,曾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0号原告:刘丽群,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雪光,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被告许雪光之妻。被告:曾某,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贾小平,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丽群与被告许雪光、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丽群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许雪光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干初、贾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许雪光突发精神疾病,持钉耙跑到原告家将原告砍伤,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原告认为,被告许雪光在无行为能力时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曾某未尽监护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4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意外事故死亡证明》。证明被告许雪光打伤了原告等人。2、原告住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许雪光伤害原告时患急性而短暂的××性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5、《强制医疗申请书》。证明被告许雪光患××无行为能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监护人的责任,另被告曾某长期在外务工,家庭经济困难,可以适当减轻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对原告方的5份证据审核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充分听取各方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及采用与否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处理上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结合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许雪光突发精神疾病,持钉耙跑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即日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曾某系被告许雪光的妻子、监护人。2016年11月3日,被告许雪光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急性而短暂的××性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第二、根据被告曾某的监护责任,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雪光突发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持钉耙到原告家中致伤原告,应由其监护人曾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家庭财产属两被告共同所有,没有分割,加之被告曾某应承担监护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监护人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本案被告曾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况且被告曾某既是尽了监护责任,也不能减少被告许雪光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人×15天×50元)、护理费900元(1人×15天×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46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原告受伤地址到医院的距离,以来回两次为基础,酌情定200元。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雪光、曾某赔偿原告刘丽群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50元,该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雪光、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何明华人民陪审员  夏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雨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