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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战秀富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秀富,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679号原告:战秀富,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古城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季福轩,该管理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秀富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秀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941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皮连线公路养护工作,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受伤,花费医疗费264221.31元,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公路管理段辩称,认可雇佣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理由为:1.鉴定结论第三项增加营养四个月左右,被告方认为不合理,因为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肢体,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被告方不同意;2.对于护送费不同意支付,其为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3.复查费用不同意,缺乏必要性的依据;4.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一致选定,且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护送车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均系护送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原告受伤构成伤残,采用护送的方式进行就医是为了能够得到更好的救治条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不合理花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养护招投标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雇佣被告负责养护皮莲线14500KM-17200KM,长2.7公里公路,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每天人工费6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2016年4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221.31元。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一人陪护6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4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8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工资1437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表示认可,并同意对于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64221.31元+18000元=282221.31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837.6元(15664*15年*31%)。3.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报告及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认定金额分别为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报告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2016年发布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12小时护工的工资为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金额为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认定合理的金额为4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雇佣原告约定收入为每天6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346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高于该数额,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4370元予以照准。7.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4040元,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金额为15000元。以上合计426368.9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4370元,尚需赔偿391998.91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战秀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998.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0元,由原告战秀富负担220元、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公路管理段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秀钰 来自: